成都军区临时出考题 雅安预团交出合格答卷
)宋明理学在此一方面对人的本质释之最详。
" 这使影响法律决定的主体数目直接拓展开来,不仅法官、而且争讼的当事人也开始享有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权力,"法律解释不再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技艺,而是一种普遍的、一般性的理解法律方法,它不仅适用于司法界的法官和律师,而且适用于立法者、法学家和一般大众。尽管规则的冲突表达着多元利益的交织,这一现象在疑难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疑难案件在很多场合恰恰面临斯通(Julius Stone)所描述的各种因素互相交织、每一决定互相依存的多元性(multiplicity)状态", 但是,通过赫拉克勒斯大法官高举"法律原则"的旗帜,运用创造性解释手段,把相冲突的规则整合成一个融贯的法律体系,以此支持并证成他的"唯一正确答案"。
一个正常的司法信念体系必须是融贯的,据此而进行判决是一种整体的思维方式。对于社会的失衡状态,单纯依赖市场调控是行不通的,因为单纯的市场机制是一种自然竞争机制。换句话说,争讼主体的利益表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决定,但影响判决的决定性因素来自法官根据法律的考虑或者说是法官的司法信念体系。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在其内容的可改变性意义上,具有可反驳性的特色。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与利益格局的调整,国家与社会的一元格局逐步被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化所取代,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越来越明显。
而且,他们能够利用原有特权和新控制力,形成极强的投机性和排他的不正当竞争能力,这对于崇尚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不能不说是一个强有力的破坏性因素。环境恶化、贪污腐败、社会公正体系失衡、社会资源分配不公成为严重问题等等。19.AleksanderPeczenik,JumpsandLogicintheLaw:WhatCanOneExpectfromLogicalModelsofLegalArgumentati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4,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6,p.325. 20.颜厥安:《规范建构与论证--对法学科学性之检讨》,载氏箸:《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8页。
对内部证成的评价标准主要是形式逻辑的,即只要这一过程满足演绎有效性的要求,它在逻辑上就是有效的。在实践推理、特别是法律推理中,考虑相冲突原因的需要相当重要。注释: 1.[德]卡尔o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页。如在德沃金笔下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就是理论可反驳性的典型例子,正是由于格雷法官和厄尔法官分别采取了法律实证主义和反实证主义的价值取向,他们才一个主张应当依据纽约州遗嘱法中的法律规则判案--被告人可以继承遗产、而另一个主张依据法律原则判案--被告人不可以继承遗产,所以他们的争论是"理论"的争论,理论分歧导致对结果的不同认识。
一般情况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行为是在必要条件下致使损害的发生,行为人不承担责任。33.[美]鲁格罗o亚狄瑟著:《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商周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92页。
由于法规范被假定为一个精细的、稳定的逻辑规范体系,法律规范才能作为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进行逻辑演绎推理,确保根据正确的前提得出正确的结论。作为社会科学之一的法律,其知识的真或正确又如何来衡量呢?如前所述,法律规范的形成,是立法者根据一定的类别划分标准,将大量的社会行为类型化并表述为规范性语句,只不过有些种类的行为是为法律所许可的、有些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已。因此,当我们考虑是否应当适用某一规则、或者存在两条相互竞争的规则时决定适用哪一规则,必须衡量和平衡规则背后的原则和价值,衡量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重要性来确定原则的优先次序,进而决定规则的适用。通过这些推论的结合,我们得到一个复杂的推论组合,它包括一个基本的推论、为这一推论提供支持的对比推论、以及为对比推论提供进一步支持的其他推论等等,这样形成一个由若干推论组合而成的推论链。
从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到法律知识基础的复杂性及其不确定性,这说明法律知识本身并不是一个十分确定或稳定的体系,以这样的知识体系为逻辑起点,单纯依赖理性演绎推理较难得到正确的法律结论,必须寻求另外的合理性标准,来保证法律知识的正确性。"不管怎么样,规范性判断的正确性是无法在真理的符合论的意义上来解释的,因为权利是一种社会构造,不能把它们实体化为事实。"凡以不是为是、是为不是者这就是假的,凡以实为实、以假为假者,这就是真的"。一般来讲,法律论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说服他人接受判决的一种理论。
正是由于法律规范是一些普遍意见、一些公共观点的集合,所以才能够被解释出多种含义,在内容上呈现可反驳性。同时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学具有"论题取向",法律许可某类行为、而禁止另一类行为,不过是借立法者之口表达普通人对一般社会行为所持的评价性观点而已,法律规范或法学命题是某一类观点的集合。
为满足法律知识正确性要求,论证理由必然涵盖法律规范、道德规范、政治规范,甚至伦理规范,它们形成一个融贯的命题体系,为法律决定提供实质性理由支持。"由于纯粹科学是关于不可改变并必然存在的事物的知识,它们的前提是"原始的和真实的",能够单纯依赖逻辑演绎方法得以发展,获得确定的"演绎性知识"。
另一方面,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学科,法规范所表达的是一种应然命题,告诉我们在某法律体系内得或不得如何行动,它呈现为一种实践之知。过程可反驳性的可反驳对象是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程序规则的设置等。论题一词的原义指"所在地"、"处所""位置",引申意义为"同类事物之所",在论题学中,其意义就是言谈者论辩的起点。理论的可反驳性不能够还原为推论的可反驳性和过程的可反驳性,因为它关注的是理论之间的整体性选择,而不是一个理论的应用。"在这里,正确性或真不再是与外界实在的符合,而是意味着合理的、由好的理由所支持的可接受性。当然,融贯的要求并不仅仅是逻辑上的一致,它有着更为复杂的技术要求,在此处我们只是表达它的基本观点:一个命题与其他命题的关系如果能够满足"融贯"的要求,那么,它就是真的。
多数法官给出的法律意见是:不管封锁该地区的措施造成经营不能的事实,也不管对这种损失拒绝赔偿先前的裁决,在该不动产的军事安排……与损失之间存在的一种可能因果关系也许应予考虑,这样……国家就应当承担对B的损失负部分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既要考虑结论是来自于法律规范的演绎推理,又要衡量法律规范自身的合理性,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合理性的适用过程才能获致一个正确的判决。
法律规范的应用,则是将法律规范--类型化的社会行为--与待裁决的个别行为相对比,以确定该行为的取舍。"衡量与平衡,这一比喻意味着这样的观点,存在着一系列反对结论的理由,法律结论就是建立在这些理由之强度的对比基础之上的,这样自然地就会导向可反驳性。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融贯与正确的判决的联系。22.洪汉鼎:《诠释学与修辞学》,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各个解释者在理解规则内容时,所考虑的相关条件不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出现如佩策尼克所说的法律规范在其内容可改变性意义上,具有可反驳性特征。自然科学领域的命题多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或关系的描写或陈述,故此它们的真假取决于它们是否与对象符合。"法学知识是由有关于法律的命题所组成的,而这些命题都具有可反驳性,因此法学知识体系所运用的论证或推论,是一种可反驳之论证。因此,对一个判断的证成分两个层面: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
这二者大致与我们现在所言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对应。这一结合型规则支持可反驳性推论:如果该规则的先行条件得到满足,我们应当支持结论--行为人承担责任。
"但是随着具体化的程度愈来愈强,这些法规范表述方式的可变异性就愈来愈高。在法律领域,正确的法律结论,只有在考虑所有相关规则和原则、以及所有相关事实之后才能够获得。
佩策尼克(AleksanderPeczenik)1999年提出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defeasibility)概念,他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在其内容的可改变性意义上,具有可反驳性的特色"。如佩策尼克说,"为了证立一个考虑所有情形的实践陈述,我们必须衡量和平衡支持它的直观的实践陈述以及支持反面结论的那些陈述。
这样,我们得到了一个建立在竞争推论相互论辩行为基础上的法律推理模式:竞争的结果将决定什么结论会在有效法律知识框架内得到合法性证立。对于一个命题或结论而言,既有支持它的许多理由也可能有更多反对它的理由。"在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基础上,法律中的论证或推论过程体现出三种特性:可衡量性(outweighability)、跳跃性(jump)和可转变性(convertibility)。建立在可反驳性规范基础上的法律知识体现出三种特性:可衡量性、跳跃性和可转变性。
所以,在特定案件中,"一项确定性的义务是建立在对'所有关联事情'衡量和平衡基础上的义务",如此而言,"一个被认为正确的法律命题往往并非经由严格的逻辑演绎而来,而是基于一批论据的论证支持而来,因此其并非逻辑推论的结果,反而带有从前提'直接跳到'结论的性质。关键词:可反驳性 不确定性 法律论证 融贯论 在法学领域经常会遇到"论题"或"论题学"这样的概念。
但是,我们假定推理人发现一个附加理由r支持结论非p,而且B组理由加上r强于A组理由。27.[德]罗伯特o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但是,一个合法的、逻辑上有效的判决却不一定是合理公正的,仅止步于此的论证是不充分的,因为它并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说明前提的正确性。一个有效的论述中,前提的真值性保证了结论的真值性。